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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轉讓合同(6份范本)

更新時間:2024-11-12 查看人數(shù):79

義務轉讓合同

第1篇 各類轉讓合同中義務與通用版合同

范本 專利權 轉讓合同 中當事人的義務 讓與人的主要義務:

(1)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將專利權移交給受讓人。當然,專利權中的人身權并不因專利權的轉讓而轉讓。

(2)保證自己是轉讓專利權的合法擁有者,并保證專利權的真實、有效。

(3)按合同約定交付與轉讓的專利權有關的技術資料,并向受讓人提供必要的技術指導。

(4)保密義務。 受讓人的主要義務:向讓與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價款按合同的約定承擔保密義務。 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 中當事人的義務 讓與人的主要義務為:

(1)將合同約定的專利申請權移交受讓人,并提供 申請專利 和實施發(fā)明創(chuàng)造所需要的技術情報和資料。

(2)保證作為申請權標的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為讓與人自己或自己與他人合作通過創(chuàng)造性勞動合法獲得,或者通過委托開發(fā)合同獲得,即保證自己是所提供的技術的合法擁有者。

(3)按合同的約定承擔保密義務。 受讓人的主要義務為:

(1)向讓與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價款。

(2)按合同約定承擔保密義務。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中當事人的39義務 讓與人的主要義務:

(1)保證自己是所提供的專利技術的合法擁有者,即是自己提出專利申請、經(jīng)專利機關審查后授予了專利權的技術,或者是讓與人通過合法的轉讓合同獲得。

(2)提供的專利技術完整、無誤,能夠達到約定的目的,并許可受讓人在合同約定的范圍內實施專利技術。

(3)交付與實施該項專利技術有關的資料,并按約定提供技術指導。 受讓人的主要義務:

(1)在合同約定的范圍內實施專利技術,并不得違反許可合同約定以外的第三人實施該項專利。

(2)支付合同約定的價款。 技術秘密轉讓合同中當事人的義務 技術秘密轉讓合同中讓與人的主要義務:

(1)讓與人應是該技術秘密成果的合法擁有者,保證在訂立合同時該項技術秘密未被他人申請獲得專利。

(2)按約定提供技術資料、進行技術指導。

(3)保證此項技術的實用性、可靠性。

(4)承擔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 受讓人的主要義務:

(1)在合同約定的范圍內使用技術。

(2)按合同約定支付使用費。

(3)承擔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 技術轉讓合同 項 目 名 稱: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讓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法 定 代 表 人:____________________職務: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郵碼: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 轉讓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法 定 代 表 人:____________________職務: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郵碼: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

第2篇 各類轉讓合同中義務與合同

2023各類轉讓合同中的義務與通用版各類轉讓合同中的義務與通用版合同

范本 專利權轉讓合同中當事人的義務 讓與人的主要義務: (1)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將專利權移交給受讓人。當然,專利權中的人身權并不因專利權的轉讓而轉讓。 (2)保證自己是轉讓專利權的合法擁有者,并保證專利權的真實、有效。 (3)按合同約定交付與轉讓的專利權有關的技術資料,并向受讓人提供必要的技術指導。 (4)保密義務。 受讓人的主要義務:向讓與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價款;按合同的約定承擔保密義務。 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中當事人的義務 讓與人的主要義務為: (1)將合同約定的專利申請權移交受讓人,并提供申請專利和實施發(fā)明創(chuàng)造所需要的技術情報和資料。 (2)保證作為申請權標的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為讓與人自己或自己與他人合作通過創(chuàng)造性勞動合法獲得,或者通過委托開發(fā)合同獲得,即保證自己是所提供的技術的合法擁有者。 (3)按合同的約定承擔保密義務。 受讓人的主要義務為: (1)向讓與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價款。 (2)按合同約定承擔保密義務。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中當事人的39;義務 讓與人的主要義務: (1)保證自己是所提供的專利技術的合法擁有者,即是自己提出專利申請、經(jīng)專利機關審查后授予了專利權的技術,或者是讓與人通過合法的轉讓合同獲得。 (2)提供的專利技術完整、無誤,能夠達到約定的目的,并許可受讓人在合同約定的范圍內實施專利技術。 (3)交付與實施該項專利技術有關的資料,并按約定提供技術指導。 受讓人的主要義務: (1)在合同約定的范圍內實施專利技術,并不得違反許可合同約定以外的第三人實施該項專利。 (2)支付合同約定的價款。 技術秘密轉讓合同中當事人的義務 技術秘密轉讓合同中讓與人的主要義務: (1)讓與人應是該技術秘密成果的合法擁有者,保證在訂立合同時該項技術秘密未被他人申請獲得專利。 (2)按約定提供技術資料、進行技術指導。 (3)保證此項技術的實用性、可靠性。 (4)承擔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 受讓人的主要義務: (1)在合同約定的范圍內使用技術。 (2)按合同約定支付使用費。 (3)承擔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 技術轉讓合同 項 目 名 稱: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讓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法 定 代 表 人:____________________職務: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郵碼: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 轉讓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法 定 代 表 人:____________________職務: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郵碼: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

第3篇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權利義務轉讓

發(fā)包人(全稱):_________________

承包人(全稱):_________________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及有關法律規(guī)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雙方就_________________工程施工及有關事項協(xié)商一致,共同達成如下協(xié)議:

一、工程概況

1、工程名稱:_________________

2.工程地點:_________________

3.工程立項批準文號:_________________

4.資金來源:_________________

5.工程內容:_________________

群體工程應附《承包人承攬工程項目一覽表》(附件1)。

6.工程承包范圍:_________________。

二、合同工期

計劃開工日期: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___日。

計劃竣工日期: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___日。

工期總日歷天數(shù):_________________天。

工期總日歷天數(shù)與根據(jù)前述計劃開竣工日期計算的工期天數(shù)不一致的,以工期總日歷天數(shù)為準。

三、質量標準

工程質量符合_________________標準。

四、簽約合同價與合同價格形式

1.簽約合同價為:_________________

人民幣(大寫)(¥元);其中:_________________

(1)安全文明施工費:_________________

人民幣(大寫)(¥元);(2)材料和工程設備暫估價金額:_________________

人民幣(大寫)(¥元);(3)專業(yè)工程暫估價金額:_________________

人民幣(大寫)(¥元);(4)暫列金額:_________________

人民幣(大寫)(¥元)。

2.合同價格形式:_________________

五、項目經(jīng)理

承包人項目經(jīng)理:_________________

六、合同文件構成

本協(xié)議書與下列文件一起構成合同文件:

(1)中標通知書(如果有);

(2)投標函及其附錄(如果有);

(3)專用合同條款及其附件;

(4)通用合同條款;

(5)技術標準和要求;

(6)圖紙;

(7)已標價工程量清單或預算書;

(8)其他合同文件。

在合同訂立及履行過程中形成的與合同有關的文件均構成合同文件組成部分。

上述各項合同文件包括合同當事人就該項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補充和修改,屬于同一類內容的文件,應以最新簽署的為準。專用合同條款及其附件須經(jīng)合同當事人簽字或蓋章。

七、承諾

1.發(fā)包人承諾按照法律規(guī)定履行項目審批手續(xù)、籌集工程建設資金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價款。

2.承包人承諾按照法律規(guī)定及合同約定組織完成工程施工,確保工程質量和安全,不進行轉包及違法分包,并在缺陷責任期及保修期內承擔相應的工程維修責任。

3.發(fā)包人和承包人通過招投標形式簽訂合同的,雙方理解并承諾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簽訂與合同實質性內容相背離的協(xié)議。

八、詞語含義

本協(xié)議書中詞語含義與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條款中賦予的含義相同。

九、簽訂時間

本合同于年月日簽訂。

十、簽訂地點

本合同在簽訂。

十一、補充協(xié)議

合同未盡事宜,合同當事人另行簽訂補充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是合同的組成部分。

十二、合同生效

本合同自生效。

十三、合同份數(shù)

本合同一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發(fā)包人執(zhí)份,承包人執(zhí)份。

發(fā)包人:_________________(公章)承包人:_________________(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組織機構代碼:_________________組織機構代碼: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

郵政編碼:_________________郵政編碼: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電話:_________________

傳真:_________________傳真:_________________

電子信箱:_________________電子信箱:_________________

開戶銀行:_________________開戶銀行:_________________

第4篇 工程合同權利義務轉讓協(xié)議

甲方: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________

甲、乙雙方于年月日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甲方將位于鄉(xiāng)的“示范基地工程”發(fā)包給乙方施工?,F(xiàn)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經(jīng)充分協(xié)商,就甲方將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自己的權利義務轉由丙方享有和承擔事宜,訂立如下協(xié)議:

一、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自本協(xié)議簽訂之日起甲方在上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所享有的權利全部轉歸丙方享有,義務全部轉由丙方承擔。

二、本協(xié)議簽訂之前乙方向甲方履行的合同義務視為乙方已向丙方履行,甲方向乙方履行的義務視為丙方已向乙方履行。

三、本協(xié)議簽訂后,乙丙兩方重新簽訂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作為前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替代。如新簽訂的合同與原甲乙兩方簽訂的前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的,以新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為準。

四、甲方與丙方關于合同權利義務轉讓的內部條件,由該雙方自行協(xié)商解決,與乙方無關。在本協(xié)議合同權利義務轉讓前,依照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甲、乙方之間若有未結清之權利義務的,由甲乙雙方自行結清,與丙方無關。

五、本協(xié)議一式叁份,甲、乙、丙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均自本協(xié)議簽訂之日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丙方: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協(xié)議簽署日期:_________________年月日

第5篇 轉讓合同權利義務

甲方:

乙方:

丙方:

甲方與乙方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簽訂關于____工程的《合作協(xié)議》,現(xiàn)因乙方無力履行該協(xié)議,經(jīng)甲乙丙三方就乙方概括轉讓合同權利義務予丙方相關事宜,經(jīng)友好協(xié)商,達成以下協(xié)議:

一、乙方將其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一并轉讓予丙方,甲方同意乙方之轉讓行為。

二、三方同意,本協(xié)議簽訂后,合同項下乙方的全部義務和權利均由丙方承繼,丙方作為合同主體繼續(xù)履行合同;乙方不再是合同主體,不再享有任何權利和承擔任何義務。

三、三方同意,本協(xié)議簽訂前乙方在履行《合作協(xié)議》中所引發(fā)的一切權利和義務均由丙方享有和承擔。

四、其他三方認為需要明確的事項,如乙方已經(jīng)收取的款項是否應向丙方轉移,工作的移交(包括文檔資料的移交)和確認等等。

五、轉讓費用:丙方應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支付乙方____元,該費用與甲方無關。

六、如因本協(xié)議的簽訂、履行發(fā)生爭議,首先由三方友好協(xié)商解

決,如無法達成一致,任何一方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七、本合同一式三份,自三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三方各執(zhí)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丙方: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6篇 轉讓合同:黃巖市房屋開發(fā)公司按商品房預售合同履行義務

被告黃巖市房屋開發(fā)公司是1988年7月依法成立的房地產(chǎn)開發(fā)企業(yè),其經(jīng)批準的經(jīng)營范圍是:主營商品房開發(fā)、銷售,兼營建筑材料。1990年12月,被告先后經(jīng)原黃巖市(現(xiàn)改為臺州市)計劃經(jīng)濟委員會、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土地管理局、建筑工程管理處等有關部門批準,在 現(xiàn)臺州市路橋鎮(zhèn)解放路開發(fā)臨街坐西朝東第4號、第5號兩幢商品住宅樓,各樓的第一、二層為營業(yè)用房,第三層以上為住宅套房。1991年9月,原告鄭金兵等11人分別向被告下屬的路橋辦事處申請購買該4、5號商品住宅樓的營業(yè)房各1套,并按照被告預售商品房的有關規(guī)定,填寫了《訂購商品房申請登記表》,經(jīng)所在居委會和路橋土地管理事務所審核,同意原告鄭金兵等11人申請購買營業(yè)房各一套。1991年9月25日,被告黃巖市房屋開發(fā)公司的派出機構-路橋辦事處,分別在原告鄭金兵等11人的《訂購商品房申請登記表》中“公司審定房屋方位層 次”一欄,簽署了“同意購買解放路營業(yè)房一套”的意見。同年9月27日,被告分別向原告鄭金兵等11人收取了訂購營業(yè)房預付款各4萬元,并出具了收據(jù)。1992年6月24日,原告鄭金兵等11人又分別交付給被告建房的施工單位-黃巖市路橋市政公司工程款各5000元。 在解放路第4、5號商品住宅樓興建過程中,1992年4月7日,路橋區(qū)的陳福增等部分廠長、經(jīng)理也填寫了《訂購商品房申請登記表》,此表未交給被告,被告未向他們收取分文預付款。同年4月16日,原黃巖市計劃經(jīng)濟委員會根據(jù)路橋區(qū)企業(yè)辦公室的書面報告,以黃計經(jīng)字( 1992)第113號文件,指定原路橋區(qū)企業(yè)辦公室將解放路第4、5號商品住宅樓銷售給路橋區(qū)的陳福增等11戶廠長、經(jīng)理。1992年9月10日,原黃巖市城建委主任、路橋鎮(zhèn)鎮(zhèn)長、路橋區(qū)企業(yè)辦副主任及被告經(jīng)理等人召開了協(xié)調會議,決定:(1)路橋鎮(zhèn)解放路第4、5號樓 的商品房賣給路橋區(qū)的廠長、經(jīng)理;(2)已經(jīng)繳款的鄭金兵等11戶個人購房戶在小商品市場另擇地皮給予解決,如果11戶個人不同意,由開發(fā)公司歸還預付款;(3)由路橋鎮(zhèn)通知施工隊停止施工。會后由路橋鎮(zhèn)城建辦公室口頭通知停建解放路4、5號商品房工程,被告及施工單位 據(jù)此停止建造,當時該工程已建至二層樓。 工程停建后,原告鄭金兵等11位商品房預購人在向黃巖市有關部門多次要求解決無果的情況下,于1994年3月1日向臺州市路橋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依法確認與被告的商品房買賣關系有效,并要求被告及時交付房屋。 被告黃巖市房屋開發(fā)公司答辯:愿意按約履行。但因該工程被停建,無法及時交付預售給原告的商品房。

「審判」

臺州市路橋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公開開庭審理,查明了案情事實和相關證據(jù)。認為:被告黃巖市房屋開發(fā)公司依法成立,具有開發(fā)、銷售商品房的主體資格。被告開發(fā)座落路橋鎮(zhèn)解放路第4、5號商品住宅樓,經(jīng)有關部門批準,手續(xù)完備,被告有權自主簽訂預售商品房合同。原告鄭金兵等1 1人經(jīng)有關單位審核同意,與被告簽訂了預售商品房合同,并交納了預付款。雙方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認定有效,依法受法律保護。該合同中商品房交付期限不明確,原告要求及時交付,依法應予準許。但應給被告必要的建房時間。至于該商品房預售過程中受到有關行政部門干預,該 工程又被有關部門通知停建,應由被告自行與有關部門解決,不屬本案爭議范圍。臺州市路橋區(qū)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項、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guī)定,于1995年4月14日判決: 原告鄭金兵等11人與被告黃巖市房屋開發(fā)公司簽訂的預購預售商品房合同有效,被告應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內交付房屋。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宣判后,當事人均未上訴。被迫停工的解放路第4、5號商品房工程,經(jīng)多方努力,已于1995年7月4日恢復施工。

「評析」

本案是一起當事人多,涉及面廣,牽連到原黃巖市和路橋區(qū)、鎮(zhèn)6個行政部門,爭訟房屋停建二年多,在當?shù)赜绊戄^大的一起商品房預售合同方面的普通共同訴訟案件。法院受理后,堅持嚴肅執(zhí)法,正確適用法律,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本案主要抓住了以下三個關鍵問題:

一、關于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效力問題。 人民法院審理商品房預售合同案件,必須審查合同的效力,這是正確處理這類案件的前提。審查的內容,一般應包括:審查作為預售方的主體是否具有房地產(chǎn)開發(fā)經(jīng)營權;作為合同標的物的房地產(chǎn)的所有人(土地使用權人)是否持有合法證件;合同是否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其內容是否合法。根據(jù)本案事實,商品房預售方是依法成立的房地產(chǎn)開發(fā)企業(yè),其開發(fā)的商品房用地業(yè)經(jīng)土地管理部門和規(guī)劃部門批準,并已列入商品房開發(fā)計劃,持有合法證件;商品房預購方是當?shù)爻擎?zhèn)居民,經(jīng)有關部門審核符合購房條件;雙方以《訂購商品房申請登記表》的書面形式 簽訂了預購預售合同,預售方還實際收取了預購方交納的預付款,應當確認該商品房預售合同業(yè)已依法成立,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需要指出的是,在1991年9月原告鄭金兵等11人與被告房屋開發(fā)公司簽訂了商品房預售合同之后,1992年4月7日,路橋區(qū)陳福增等部分廠長 、經(jīng)理也填寫了《訂購商品房申請登記表》,但此表沒有交給房屋開發(fā)公司,房屋開發(fā)公司既未預售此商品房,也未收取分文預售款,這只能認為是部分廠長、經(jīng)理的單方意思表示,不具有預購預售商品房合同的效力。

二、關于排除不當行政干預的問題。 本案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是清楚的,案情也并不復雜。但是由于受到原黃巖市(區(qū)、鎮(zhèn))某些主管部門不當行政干預,特別是1992年9月10日召開的“協(xié)調會議”,指定將“路橋鎮(zhèn)解放路第4、5號樓的商品房賣給路橋區(qū)的廠長、經(jīng)理”,置本案原告鄭金兵等11人的合法 權益于不顧,采取行政手段,違法解除鄭金兵等11人與房屋開發(fā)公司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直至“通知施工隊停止施工”,導致依法興建的商品房被迫停工達二年多,嚴重侵犯了房地產(chǎn)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影響了房地產(chǎn)業(yè)的健康發(fā)展。 在訴訟過程中如何排除不當行政干預,這成了正確處理本案的關鍵問題之一。有人認為,可以追加原黃巖市(區(qū)、鎮(zhèn))有關部門為本案被告,因為鄭金兵等人與房屋開發(fā)公司之間沒有實質性的紛爭,造成糾紛及停止施工主要是由于某些部門的錯誤行為所致,如不追加他們?yōu)楸桓?,糾紛 不能徹底解決。也有人主張追加陳福增等部分廠長、經(jīng)理為本案第三人,因為案件的處理結果與他們有利害關系。

受訴法院經(jīng)過慎重研究,認為:(1)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是房地產(chǎn)開發(fā)經(jīng)營方面的一種新類型案件,其訴訟主體,一方應是房地產(chǎn)開發(fā)經(jīng)營企業(yè),即預售方;另一方則是符合 購房條件的單位或個人,即預購方。原黃巖市(區(qū)、鎮(zhèn))有關部門不具備房地產(chǎn)開發(fā)經(jīng)營的主體條件,所謂的“113號文件”和“協(xié)調會議”,擅自將本案已預售的商品房指定售給陳福增等部分廠長、經(jīng)理,以及通知停止施工等,純屬憑借行政權力作出的行政行為,其違法性是顯而易見 的。按理,被侵權的房地產(chǎn)開發(fā)經(jīng)營企業(yè)可以“行政機關侵犯企業(yè)經(jīng)營自主權”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鄭金兵等11人的合法權益因此也受到了直接損害,作為行政行為的利害關系人,也是有權提起行政訴訟的。但他們均未提起行政訴訟,這是他們對行使訴權的選擇。原告鄭金兵等11 人最終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是因為他們與被告之間存在有民事法律關系,并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排除行政干擾,這種民事訴訟依法是成立的。本案作為民事訴訟,當然不應將有關行政機關追加為被告。(2)基于同樣的理由,陳福增等部分廠長、經(jīng)理與房地產(chǎn)開發(fā)經(jīng)營企業(yè)沒有商品房預 購預售合同關系,他們與本案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法律意義上的利害關系,因而不具備民事訴訟第三人的主體資格,不應追加其為第三人。受訴法院在查明案情事實的基礎上,向市委寫了《關于要求協(xié)調鄭金兵等11人與市房屋開發(fā)公司預售商品房糾紛案的請示》,得到了市委的支持,排除 了不當行政干預,使被迫停工的商品房得以恢復施工,從而妥善解決本案糾紛。

三、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chǎn)管理法》是人民法院審理房地產(chǎn)案件的法律準繩。但對房地產(chǎn)管理法施行前,因房地產(chǎn)開發(fā)經(jīng)營方面引起的糾紛,在房地產(chǎn)管理法施行前或施行后訴訟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仍應依據(jù)當時的有關法律和政策規(guī)定,在查明事實、分 清是非的基礎上,從實際情況出發(fā),合情合理地處理。本案爭議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是在1991年9月簽訂的,合同的基本內容-即預購、預售、收取預付款等是依法成立和有效的。但是,合同中卻沒有約定購房價格、交房時間及違約責任等,合同內容的不完善導致合同履行中的不穩(wěn)定 ,潛在的隱患也容易引發(fā)糾紛。

如何正確地適用法律,妥善處理這種新類型案件,受訴法院主要是掌握了二條:一是遵循人民法院提出的審理房地產(chǎn)案件的三個原則,即(1)有利于房地產(chǎn)業(yè)健康發(fā)展的原則;(2)依法保護合同的原則;(3)公平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原則。二是 恰當?shù)剡m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有關條款。例如,關于該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效力,適用了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和第八十五條的規(guī)定認定;關于商品房交付時間,合同中沒有約定,適用了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認為債權人(預購方)有權要求債務人(預售 方)及時交付房屋,“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法院根據(jù)實際情況,判決“被告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內交付房屋”,這一判決是正確的,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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